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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贪污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41978********,汉族,大学文化,原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心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小区**区**-**-**。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9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调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心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利用负责办公用品和项目采购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增发票金额和合同金额等方式,将套取的公款6.2万元据为己有并用于家庭车辆保险、购买衣物、家庭旅游等个人支出。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上交违法所得6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陈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保险单据,缴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证人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邢某某、刘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洁 曹腾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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