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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贪污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单位及职务:安**防震减灾局党组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镇**路**小区**号。因涉嫌贪污罪,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安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安远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29日,安远县委、县政府下发《关于印发安远县城沿河两岸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启动安远县城濂江河两岸房屋土地的拆迁征收工作,并规定“单位公房、公益性用房采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2012年初,安远县委**局(以下简称**局)位于**镇**路**号的厨房、厕所及部分土地也纳入了征收范围。时任**局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某与拆迁工作人员协商确定**局的土地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征收、房屋按照产权调换的方式征收,并测量出**局的房屋面积为191.52平方米,按1.02系数计算可置换房屋的面积为195.35平方米。同年3月12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局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土地征用补偿金人民币70200元当日打入了县**局公账。3月22日,李某某亲自挑选了**小区**号楼*层**(面积119.9平方米)和**号楼**层**套(面积125平方米)房屋作为**局的安置返迁房。

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朋友李某某来购买**局的上述2套安置房,双方最终商定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成交,后李某某又找到卢某甲、卢某乙来购买上述安置房,李某某让其丈夫唐某甲签订协议等文书。同年8月27日,**局与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局将上述2套安置房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甲,超出安置面积的49.55平方米由唐某甲按照拆迁安置合同向开发商缴交补差房款。8月29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又与唐某甲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合同》;为方便后续办理房产证,唐某甲将卢某甲、卢某乙的名字一并写了上去,并以卢某甲、卢某乙的名字重新签了一份《选房确认书》。同年8月2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购房款,李某某将收到的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开销。至2016年11月李某某即将调离**局时,李某某已支付约37万元的房款,李某某都用于还款等个人开支,并在即将调离**局时召集**局的唐某乙、廖某某、欧某某、孙某某到办公室,表示**局的2套安置房按40万元价格由其处理,但由于其经济能力有限,就按照**局6名干部职工平均分配的方式,由其向其他5人出具6.6万元的欠条。但至案发前,李某某未曾向唐某乙等人提过或支付过上述款项。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28日将40万元赃款分2次上交至安远县财政局公账,于同年7月30日主动到安远县纪委监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农商行转账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唐某甲、欧某某、孙某某、廖某某、唐某乙、杜伟华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安远县委**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经办单位部分房屋及土地拆迁工作之际,将单位2套安置房的销售款40万元不入公账、非法占有而用于个人开支且没有归还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强英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070****,其妻子魏某某电话1897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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