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3********,汉族,文盲,务农,泗阳县人,住泗阳县**镇**路**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持有伪造的假币,于2005年9月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罚款1900元;又因持有伪造的假币,于2006年10月3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持有伪造的假币,于2009年6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持有、使用假币,于2009年6月1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胡某甲(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欲购买假币,仍借款人民币2万元给胡某甲购买假币。2019年12月15日、16日,胡某甲筹措包括被告人李某某借给的人民币2万元在内共计人民币37000元转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用于购买假币。2019年12月19日,陈某某将2998张面额为100元共计299800元的假币藏于快递内邮寄到胡某甲女儿胡某乙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付某甲、付某乙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陈某某、胡某甲、邬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5.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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