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沙柳北路**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不符贷款条件,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使用个人征信、公积金材料、单位收入证明等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天津市滨海江淮村镇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15万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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