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66********,哈尼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8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邓某某(谐音)的越南籍男子购买了21头越南活体黄牛,并通过中越边境绿春县平河镇丫口水塘边境30号界碑处通道附近的小路走私进入中国绿春县平河镇境内。2019年11月29日,李某某以人民币88800元的价格将21头越南走私黄牛卖给元阳人马某甲,当日23时许,马某甲在运输21头活体黄牛回元阳途经岩甲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1头越南活体黄牛价格为人民币90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经绿春县公安局边境管理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现李某某已将马某甲支付的用于购买21头黄牛的88800元钱全部退还马某甲。
目前,21头越南走私黄牛已作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通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沙某甲、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查获现场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口蹄疫病流行国家越南走私21头活体黄牛进入中国境内,价格为人民币90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晓燕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597474****,1512637****(保证人李兰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6页、散卷材料1份13页、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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