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6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轮”水手,住山东省青岛市**街道**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舟山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合谋从越南、韩国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非法偷运进境。其中,刘某甲负责提供其租赁的蒙古籍船舶“**”轮和实际使用的塞拉利昂籍船舶“**168”船并雇佣船员将上述肉类产品非法偷运进境。
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轮系非法偷运肉类产品进境,仍接受刘某甲雇佣,伙同张某某、傅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先后11次参与“**”轮从韩国偷运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共计2692吨进境,并装卸至舟山市登步岛**水产有限公司冷库(以下简称舟山登步岛冷库)、舟山市普陀区大干**码头(以下简称舟山大干码头)。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越南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00吨,装卸至舟山登步岛冷库。
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00吨,装卸至舟山登步岛冷库。
3.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00吨,装卸至舟山登步岛冷库。
4.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80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5.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60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6.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80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7.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68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8.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68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9.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68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10.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68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1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从韩国非法偷运上述肉类产品200吨,装卸至舟山大干码头。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公安分局流亭派出所汽车北站警务室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海员名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嫔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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