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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

津检二分院四部刑诉〔2019〕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83********,汉族,天津市人,大学文化,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8年8月16日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在香港经营手表生意的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高档品牌手表用于在国内销售。为获取高额利润,二人商议由林某某在香港委托“水客”采取随身携带、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进境后由“水客”通过快递邮寄给李某某指定地点。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等方式将购表款支付到林某某指定的账户内,“水客”的费用计算在购表款中由李某某一并支付。经计核,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走私手表10块,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07858.45元。李某某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李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关核定证明书、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希坤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1136****。

2.案卷材料十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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