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67********,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巷**号,现住广东省陆丰市**镇**巷**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19年3月8日被汕头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将自购的无合法手续的渔船改装成运载走私柴油的非法渔船(即假粤陆丰2****号船),准备从境外海域走私柴油回甲子镇附近海域进行售卖牟利。2012年4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同案人苏某甲(已判决)担任船长,负责带领李某甲雇佣的同案人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6名船员出海走私柴油。2012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指示同案人苏某甲等7人驾驶该无号牌改装渔船从陆丰市甲子港出发,并商议好以特定的频率、接头暗号和接头信物进行联系,开往台湾浅滩海域。途中同案人苏某甲使用半球对讲机以事先约定的频率“8****”和暗号与大油轮取得联系,于次日中午12时到达22°10′N、117°45′E的台湾浅滩海域附近位置,同案人苏某甲再次使用半球对讲机与对方进行联系,并驾驶该渔船从停舶在该处海域的一艘台湾油轮接驳柴油。接驳完毕后,同案人苏某甲等人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挥将该渔船开往粤东海域方向返航。2012年4月14日18时,该渔船途径22°45′44″N、116°28′69″E神泉东南海域时,被汕头海关缉私局查获,同案人苏某甲等6人被抓获,现场缴获没有任何合法单证的柴油一批。
经汕头海事局校对,22°45′44″N、116°28′69″E在我国领海范围内;22°10′N、117°45′E在我国专属经济区海域范围内。
经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及计量,该批无任何合法单证的柴油为0号柴油,共计151.840吨。经汕头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国家应缴税额330204.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改装渔船(即假粤陆丰2****号船)一艘及船上设备、对讲机、走私柴油等;
2书证:汕头海关缉私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本案侦办经过的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船舶船籍情况说明、广东省渔政总队陆丰大队证明、陆丰市瀛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3鉴定意见: 汕头海事局关于确认经纬度所在海域的复函、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汕头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4汕头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检查记录、查获地点海图、涉案财物入库单;
5证人苏某乙的证言;
6同案人苏某甲、钟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柴油入境,偷逃应缴国家税额330204.6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山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4册;
3.汕头海关缉私局扣押的无号牌改装渔船(即假粤陆丰2****号船)一艘,随案移送清单,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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