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三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小旭”是负责销售走私油“黄牛”的情况下,为牟取每次500-1000元的好处费,先后七次在凌晨时分用其名下银行账户、资金为“小旭”周转及收支走私油款项,累计向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174.32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2018年10月29日1时许支付王某某人民币30.44万元,该笔款项对应蒋某某(已判决)等人同日同时的走私行为,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节走私事实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45019.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单、常住人口登记本、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反洗钱科关于调查反馈的函;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资金、账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走私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应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洗钱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金龙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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