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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号。2015年8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钟某某、黄某某、叶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利用粤港澳流动渔船从香港走私“红油”(含有红色颜料醌茜的柴油,俗称“红油”)入境销售。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获取缉私信息以逃避检查,并安排“红油”走私入境后到码头卸货及销售事宜。钟某某则雇请船员驾驶“深某95**”、“惠某32**”两艘粤港澳流动渔船多次前往香港海域装载“红油”偷运入境。黄某某负责确定境内卸载“红油”的地点,并在卸货现场联系指挥运油车过驳“红油”及望风。叶某某受钟某某的指使对走私“红油”的账目进行记录,收、付“红油”货款并支付船员报酬。其他同伙则负责驾驶船只运输“红油”、 将“红油”运至“红油”脱色工场进行脱色处理、提供银行账户用于“红油”货款的收支及收、付“红油”货款等工作。

2016年12月27日0时许,粤港澳流动渔船“深某95**”、“惠某32**”从香港装载“红油”偷运入境后,在广州市南沙区水道被查获。中山海关缉私人员在“深某95**”、“惠某32**”船上分别查获“红油”53.27吨、64.6吨,抓获船员多名。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先后在中山市、惠州市、台山市抓获钟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及其他同伙。2020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经统计,被告人李某某结伙走私“红油”入境共计4682.48吨,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11230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船只及船上查获的“红油”、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簿、手机等物品;叶某某笔记本电脑及其手写的多本纸质笔记本中关于本案走私“红油”的相关记录;中山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船舶保管清单、油品进仓单、位置指认图等材料;其他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钟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鉴定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5.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船只的检查记录、本案证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司明

检察官助理:梁倩婷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5册,散页1页,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信息表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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