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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走私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刑诉〔2018〕2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出生,属猪,文盲,务农,家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果敢老街民族乡拱撒村(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述,属国籍不明)。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7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同年2月5日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6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到我国**口岸办理入境接受检查。19时23分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从其下体卫生巾内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称量,净重3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协查函、复函、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和毒品检材提取等同步录音录像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和云

2018年2月9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二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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