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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诈骗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号,身份证号:4129011956********,汉族,文盲,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原五交化家属院。2019年11月07日涉嫌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04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1年****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联合街**号,身份证号:412901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原五交化家属院。2020年06月19日涉嫌诈骗罪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07月0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6月28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19日、2020年07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宛城信宏信用社因债务纠纷将赵某某诉至宛城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2004年11月24日,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将赵某某位于独山大道西侧增鑫雕刻公司六层办公楼按协议价700万过户给宛城信宏信用社,送达即生效。因赵某某、李某某夫妇自称无其他住处,经信用社同意,允许其暂住于二楼空房内。200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李某某利用暂住的便利条件,将院内5单元5楼南户,用于自己与刘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债务抵押,又将同一房产分别卖于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以骗取钱财。

1、2017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甲、徐某某等人出售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西侧南阳增鑫雕刻工艺公司院内5单元5楼南户的房产。2018年初,程某某得知消息后,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赵某某、李某某。经协商,赵某某、李某某在得到抵押借款25万元的承诺下,同意由程某某将房屋向外出售。同年9月19日,经程某某介绍,赵某某、李某某隐瞒该房产所有权不属自己的事实,将房屋以409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次日程某某按约定将25万元转入李某某银行卡内,现该钱款仍未退还。

2、2019年6月,被害人韩某某通过房产中介,经田某某介绍,有意购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李某某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西侧,南阳增鑫雕刻工艺公司院内,5单元5楼南户的房产。赵某某、李某某得知消息后,告知田某某扣除其与田某某24万元债务后,出售房产剩余的钱款要归自己所有,才签售房协议。2019年6月17日,赵某某、李某某隐瞒2018年9月19日已将同一房产出售给张某某的事实,又将该房屋以4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某,欲非法占有剩余部分钱款。后因一房二卖,房屋出现纠纷,其目的未能达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法院裁定,购房协议,公正文书、转账记录,收据收条等;2、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徐某某、田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太白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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