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身份证号码4525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9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桂K1****号重型自卸货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通往一个挖土场的狭窄便道处停下,在再次起动货车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在其所驾车辆旁边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安全问题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未注意观察张某某步行情况,致使其驾驶的货车左后轮将张某某碾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前来处理,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车辆碰撞并碾压造成左下肢毁损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作业便道进行运输作业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罗远建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及案卷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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