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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13时许,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在东明县**某某面粉厂内2号车间成品库西侧道路上驾驶一辆牌照为豫******挂红色解放牌半挂车倒车时,将正在车辆后方道路上扫地的范某某撞倒,并致其死亡。经鉴定,范某某死于多发肋骨骨折导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合并失血性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等;5.证人单某某、刑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楠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镇**庄**村**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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