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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村**街**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让王某某为其经营的海裕木制品加工厂维修大门,当日14时许,王某某带领于某某、被害人梁某某到达李某某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村的工厂院内。因需要更换工厂大门顶部的滑轮,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工厂内的叉车,被害人梁某某站在叉车前段,由李某某操作叉车将梁某某升至与大门顶部相当的高度。在被害人更换滑轮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在未告知梁某某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倒退,导致梁某某从叉车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雪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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