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绍兴市**镇**电镀有限公司操作工,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住浙江省绍兴市**镇**电镀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M****的红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滨湖区**街道旭**园工地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路面情况,将正在工地推翻斗车的吴某某(男,殁年66岁)碾压致死。
经鉴定:吴某某系头胸腹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勘验、扣押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志刚
检察官助理:黄黎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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