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号。2020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C*****小型轿车从上高县**镇**村**村的家中出发到**村**队,当其实施左转弯准备将车停在马路旁边的一个鹅卵石空地上时,因疏忽大意将在空地上玩耍的被害人李某乙压在车下,导致被害人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晓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