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上午,魏某甲组织石某某、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等人在襄城县**乡**村伐树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吊车勾住石某某身上的安全绳将其送到树上。石某某用一只手拉着头顶的树枝,将安全绳从吊车勾上去掉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吊车摆臂砸树枝时将石某某手拉着的树枝砸断,石某某从树上坠落,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符合高坠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吊车摆臂砸树枝时,因疏忽大意,致使石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伟召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襄城县**乡***村;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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