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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号13042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地:河北省肥乡县**镇**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明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在许昌市建安区**乡**村农耕地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收割机在收割马某某耕地中的小麦时,未注意到正在地中的马某某,在倒车的过程中碰撞到马某某头部,后导致马某某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彦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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