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7********,汉族,初中一年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三农垦社区**区**小区**委**栋**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18时许,在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六管理区第九作业站二十三号西侧田间路边,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吊车帮助被害人金某某(男,35岁)吊涵管的过程中,未注意到金某某的位置,涵管发生倾斜砸中金某某,造成金某某死亡的后果。经鉴定,金某某系在钝性外力作用下挤压胸部致气管离断,心包破裂、主动脉离断失血死亡。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金某甲、许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黑龙江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于自信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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