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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46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身份证号码:5323231946********,文盲,农民,家住牟定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27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牟定县**乡**村委会**村村民孙某某从家中挑猪食到猪圈喂猪,李某某家的狗到猪圈内吃猪食,孙某某用土块冲撵李某某家的狗,在李某某家大门前水泥路上李某某质问孙某某为何冲其家大门,孙某某称用土块冲狗,没有冲她家的门,二人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李某某各拿着孙某某挑猪食桶的钩担一端相互扭扯,在相互扭扯钩担过程中,二人一起跌落至水泥路下阴沟内,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牟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孙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颈椎骨折,颈髓挫伤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证人毕荣国等人证言,证实事情发生后来到现场查看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属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5张

3.钩担一根随案移送

4.起诉书1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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