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王马巷79号门前,为躲避醉酒的路人亢某某的纠缠,遂用双手将其推开,致使被害人亢某某头部碰墙后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亢某某的伤情为: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脑疝;脑挫伤;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亢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亢某某病历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依法处刑,可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巨鹏
书 记 员:李国霞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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