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胸部衣服内藏毒方式欲将毒品从孟定途经耿马去云县后运至大理, 当日20时30分许,当其乘坐一男子驾驶摩托车行至耿马至孟定八公里时,被耿马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从胸部衣服内主动拿出一坨外用白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5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书证:协查函、回函、缅甸中国边界通行证翻译件、无国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并拿出藏匿的毒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8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耿马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点。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现存于耿马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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