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2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唐山市人,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偷渡至缅甸后,在一宾馆内将74粒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颗粒吞入体内,后于2019年7月4日从西双版纳入境,乘坐DR****航班从西双版纳将毒品运输至太原。同日21时30分许,航班抵达太原武宿机场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太原武宿机场将李某某抓获。后李某某从其体内排出74粒圆柱状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461.91克。
经太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疑似物样本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登机牌、扣押清单、太原市没收毒品毒品凭证等书证;毒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461.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闫锦萍
2019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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