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75********,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红河州金平县**乡**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江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县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2月10日报送至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云GEJ093小汽车,从江城县出发欲返回金平县。当日18时34分许,该车途经江城县宝藏镇龙马村老刀寨乡村道路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江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一手提袋内查获外用塑料袋内用黄蜡纸包裹的毒品3包。经称量及鉴定,3包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93.54克,平均含量17.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刑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1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93.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江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693.54克以及其他物品暂存于江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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