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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蒙山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为一名绰号叫“某某乙”(待查)的男子从藤县太平镇运输毒品回荔浦市。当天20时许,当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DFQ***面包车到蒙山县西河镇古湄坡顶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的民警抓获,民警在该车驾驶室左手边储物处发现一个黑色布袋,内有五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9.10克、3.02克、0.53克、4.99克、1.94克,共计59.58克。经鉴定,净重分别为49.10克、3.02克、0.53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其中49.10克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含量为56.4%。净重为4.99克、1.94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青汉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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