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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镇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包乘一辆白色东风景逸商务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前往昆明市,当日19时32分许,途经杭瑞高速公路大理曲硐服务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携带的一个黑色行李箱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41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及包装物等(附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驾驶员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凤斌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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