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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01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号房(户籍地址:广西凭祥市南大路**小区**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凭祥市礼茶村向一名绰号为“猴子星”的男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后,驾驶桂A****L号小汽车通过南友高速公路将该包海洛因运回南宁市。同年7月2日0时许,李某某返回至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尚雅名都G09栋楼下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驾驶的桂A****L号小汽车上缴获海洛因一包(净重99.38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告知笔录、检定证书、汽车过路票据、代管单、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6.现场执法视频、毒品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运输,其运输的海洛因数量为100.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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