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回族,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7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兰州市**区**路**栋**号,个体,群众,无前科。2020年5月4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张家川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毒贩上线通过电话协商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AY****华泰圣达菲汽车从张家川县出发,到平凉市静宁县后沿青兰高速到达兰州市。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区**路附近从毒贩上线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住在其位于兰州市的家中。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从兰州市原路返回至张家川县,21时许在途经张家川县胡川镇加油站附近被张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左前侧车门把手处查获“云烟”香烟盒一个,烟盒内装有外用淡黄色卫生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重净重为28.8746克。经鉴定,从1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一部、黑色华泰圣达菲汽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3、证人喜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且数量为28.87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永生
检察官助理:杨丽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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