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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19〕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乡**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19年6月2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受某毒贩(微信名“机会”,身份信息不详)雇用运输毒品,2019年3月7日从云南省南伞县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至云南省武定县。3月8日14时许,李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从武定县改乘毒贩雇佣的彭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号牌为云A*****轿车前往甘肃省兰州市。3月9日14时许,李某某、彭某某、朱某某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城高速三岔路口(往兰州方向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号牌为云A*****轿车后备箱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8块,净重13069.7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1.08%。

查期间,查扣李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3069.72克、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扣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阳福生

检察官助理:李 顺 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2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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