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腾冲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巷**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欲将11名无合法进入中国内地证件缅籍人员从瑞丽市运送至保山市;当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车辆由瑞丽市搭载11名缅籍人员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县收费站出口时被龙陵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无合法进入中国内地证件缅籍人员11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运送11名无合法进入中国内地证件的缅甸籍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双燕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