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2********,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乡**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驾驶号牌为云S0****(所有人为李某甲)的启辰牌小型汽车到镇康县**镇**村接拟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的刘某某、陈某某(均另处)。同日20时40分许,三人驾乘前述车辆途经**村“**”路段时,被镇康县公安局**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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