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5********,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0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摩托车到缅甸景康接到敖某某后,载其通过景洪市勐龙镇边境239便道偷渡进入中国境内,2020年4月24日1时许,行驶至**镇**村委**道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2.证人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车辆辨认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5.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散卷1页,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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