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巨野县**镇**村**村**号,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工业园**路**号**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传唤,同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死者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9时许,外来货运人员温某某带着两名工人来到云浮市云城区**石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货,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快锯车间的带班工人,在上班期间,发现2号快锯的车台上堆满石材废渣,遂产生使用龙门吊清理废渣的念头,在未仔细观察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作业,独自操作2号龙门吊,致使龙门吊经过9号快锯立柱时将站立在此处的温某某卷入狭窄的空隙中挤压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1月14日,经云城区河口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调解,**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视听资料;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严格遵守吊装安全作业操作规程,违规操作龙门吊,造成温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小红
2020年12月8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工业园**路**号**宿舍;
2.案卷肆册、光盘贰张、证据目录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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