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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9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号。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我市**镇**物流运输公司无证驾驶叉车装卸货物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货物倒塌砸中被害人黄某某,致其死亡。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重物砸压头部和胸部造成颅骨、颅底粉碎性骨折、大脑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和肺部挫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事后,**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485230元,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3、本案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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