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6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建房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吴某某家的房屋兴建工作。2019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工人对该房屋进行建设。2019年10月24日,房屋主体建成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吴某某家所建房屋临近高压线路,施工工人没有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司某某和被害人司某甲对二楼的外墙进行粉刷。在粉刷墙壁的过程中,被害人司某甲因操作不慎触及高压线路而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太康县***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路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期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先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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