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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8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聘请无相关作业资质的被害人贺某某,私自架设简易吊机,在广州市白云区望岗东胜北街四巷22号进行装修施工。当贺某某在上址五楼天台使用吊机吊运货物时,因吊机固定不牢,导致吊机坠落及贺某某坠楼身亡。经鉴定,贺某某符合高坠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吊机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曹晶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226****。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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