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私人性质的工程队包工头,在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擅自承接位于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工业区**号常州市**装饰品有限公司彩钢瓦屋顶翻新和外围墙改造工程。2020年4月5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施工队工人潘某某、秦某某、程某某等人在施工工地进行围墙粉灰结面作业时,被害人程某某站在围墙上,在徒手拆除围墙外立面脚手架钢管拔高向上移动过程中,不慎触碰围墙外侧变电间10KV高压电源线瓷瓶上带电的金属夹头部分,遭受电击致死。被告人李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现场与变电间安全间距不足,有触电风险,却未采取措施即时消除事故隐患,经该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该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020年4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常州市**装饰品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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