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69********,汉族,初中,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街道**村**号,住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夏津县**仓储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工人在仓库内进行传送带装货作业时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03728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夏津县**仓储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库存账本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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