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19〕22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19〕591号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青岛平度**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6号井为该公司超范围开采的非法矿井,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2017年5月30日,**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6号井采掘施工承包给张某丙。2018年3月2日于某某与张某乙、王某某签订矿山矿井托管合同,将30%矿石股份分配权以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乙和王某某。2018年9月16日,张某丙将6号井70%矿石分配权转包给张某乙。2018年5月4日,**公司因未消除安全生产隐患被原平度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停产,后经企业自查自改隐患未及时消除,一直未经监管部门同意恢复生产。2019年3月中旬,田某某(已判决)从张某乙处承包了六号井一中段,后田某某又将6号井转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已判决)。李某某、路某某通过梁某某(已判决)雇佣颜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到6号井采矿,自2019年3月23日开始,由李某某、田某某、路某某提供炸药,梁某某组织颜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在6号井一中段采取以自制炸药爆破的方法打巷道开采矿石。2019年3月27日,颜某某、陈某某根据梁某某的安排进入6号井实施爆破作业,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颜某某、陈某某缺氧窒息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青岛平度**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事故调查组事故情况报告、平度市应急管理局证明、平度市自然资源局关于6号矿井有关情况的说明、专家核查意见、平度市安监局关于矿山企业申请停产有关情况的函、关于矿山企业复工生产或建设的函、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有关矿山矿井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某某、宫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物证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强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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