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吴江区**镇苏州**倍捻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期间,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认真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碚捻机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被害人胡某某在该公司作业时,因围裙被卷入倍捻机而当场死亡。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260000元,并得到其近亲属的谅解。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谅解书、收条、借记卡明细等;
2. 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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