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上家(身份不明)购买名称为“速瘦中药瘦身”的减肥药,规格为每瓶40粒,并在微信上向他人销售该减肥药。经查:
1、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5瓶速瘦中药瘦身减肥药以每瓶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方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快递寄至嘉兴市给方某某。
2、20l9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1瓶速瘦中药瘦身减肥药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方某某,并根据方某某的指示将减肥药寄到温州市鹿城区给被害人汪某某。
3、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将1瓶速瘦中药瘦身减肥药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方某某,并根据方某某的指示将减肥药寄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住宅区给黄某某。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和方某某处查获的减肥药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减肥药照片、抽样取证单、鉴定委托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支付记录、微信聊天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减肥药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然多次向他人销售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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