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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二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台州市**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7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72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27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街菜场外路边摊上以40元每斤的价格购买了7斤“香丝”,共计人民币280元,后将该“香丝”放置于其经营的台州市椒江**餐饮店内用于销售,当日被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洪家市场监督管理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重重量为3.504千克。经鉴定,涉案的“香丝”为半褶织纹螺,属于织纹螺科。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食品安全承诺书、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信息公示栏模板截图、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称重情况照片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区市监局出具的证据材料补充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晨露

检察官助理:罗丹辰

                                     2020年8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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