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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富田花园西区(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从辽宁省盘锦**公司购进燃料油13.96吨,运输至本溪市溪湖区郑家桥头附近,以人民币57,236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13.96吨燃料油及赃款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能够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人民币5.7万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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