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未检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诏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20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黄某某(另案起诉)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白云区京溪梅花园新村10号A107房为仓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4月2日,李某某、黄某某在上址附近搬运假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假烟3784条,还缴获打码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1批。经核价,上述假烟的正品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665754.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假烟照片等物证;
2. 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卉
检察官助理:张诗曼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光盘资料八张。
3.缴获的假烟3784条,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码机、笔记本电脑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与辩护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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