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路**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至2月初,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期间,市场急需大量口罩用于疫情防控。被告人李某甲从微信朋友圈获悉有人大量求购口罩的信息,为牟取利益,先后多次通过微信渠道从上家处批量进购白色包装、绿色包装、蓝色包装、简易无包装口罩共53万只,在明知是“三无”产品且未尽到产品质量核实义务、未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仍加价销售给下家方某甲(另案处理),方某甲将上述口罩销售给药店经营者骆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叶某某等人。经检验机构检测,上述绿色包装、蓝色包装、简易无包装口罩的过滤效率或防护效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现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共销售不合格口罩30万余只,销售金额人民币40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 1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现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 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市场监管局移送材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口罩及外包装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及照片,物流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尹某某、郑某甲、任某某、李某甲、祝某某、鲍某某、叶某某、倪某某、郑某乙、方某乙、汪某某、孙某某、杨某乙、陈某某、孙某某、何某某、宋某某、柴某某、葛某某、方某丙、郑某丙、李某乙、包某某、麻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员骆某某、方某甲、杨某甲、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抽样笔录及抽样取证登记表,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抽样视频、购买口罩的视频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利益,销售不合格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7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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