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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38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街道**幢**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4月10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中旬,被告人李某某获知广东福海饼业有限公司新建楼需要安装灯具,李某某就冒充欧普公司粤西地区总销售代理身份并利用“欧普照明”正品灯具作为样板到广东福海饼业有限公司推销,得到广东福海饼业公司同意后,李某某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灯配市场购买灯具配件和将假冒“OPPLE”商标交给私人小作坊组装加工成品后销售给广东福海饼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至9月,李某某共销售了251043元灯具给广东福海饼业有限公司,其中销售筒灯2134盏(每盏价格40元)、平板(面板)灯318盏(每盏价格90元)。

经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认定,李某某销售给广东福海饼业有限公司的灯具中有1423盏筒灯和210盏平板(面板)灯属于假冒“OPPLE”商标的产品,销售假冒“OPPLE”商标合计75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代表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检察员:吴媛霞

2019年7月8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共6页,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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