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10年2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20年1月3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自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从河南省长垣县以每件人民币(币种,下同)270元至288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丙(另案处理)购买到假冒“飘安”注册商标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医用)213件(每件6000个,共127.8万个),后在晋江市**镇**区其所经营的“**百货雨具劳保行”以每件不低于48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涉案非法经营数额102240元。
2020年1月30日20时,晋江市公安局查获“**百货雨具劳保行”,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发地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从马泽俊处接受的涉案一次性医用口罩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自述书、数量及采购价格统计单、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真、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提取笔录,现场检查、微信聊天提取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及补查材料贰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光盘陆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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