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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23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东成七巷1号一楼及东成九巷2号四楼的仓库,销售假冒“蒂佳婷”、“香蒲丽”、“AHC”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同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伯公下一巷5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在上述二仓库内查获假冒“蒂佳婷”、“香蒲丽”、“AHC”注册商标化妆品一批。经认定,上述化妆品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827512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化妆品等;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证言: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7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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