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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65********,汉族,初中个体,某烟酒行老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末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蒋某某处先后低价共计5万余元的假茅台飞天酒、假五粮液白酒,假水井坊白酒、假国窖1573白酒、假海之蓝白酒等高档白酒,并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销售价值在突泉县内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所得总计人民币3万余元;2019年1月29日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收缴,共查扣假海之蓝白酒68瓶,假五粮液白酒72瓶、假茅台白酒92瓶、假国窖1573白酒12瓶,合计货值约合人民币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产品技术鉴定报告等;

2.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流水;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收缴扣押清单;

5.相关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积极返还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邰忠慧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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